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坡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北美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同方後方有葉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宗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左手腕關節半脫位合併三角複合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挫傷、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內側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宗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明坡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右轉彎時與告訴人葉宗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否認有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過失,辯稱:發生碰撞時,其有打方向燈,且其也已完成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除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彎之外,其餘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35、84頁、本院卷第33、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

36、8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3至

34、37至50、65至69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詳下述㈢),足徵被告上開坦承客觀事實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發生碰撞時,其已完成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但被告也坦承當時之狀況就如同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從彰新路斜斜地進入北美路,車身既未與彰新路平行,也非與北美路平行(見偵卷第48、67頁),可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正在從彰新路右轉進入北美路之途中。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彎等語,顯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認。

㈢被告又辯稱:發生碰撞時,其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在錄影時間19時50分20秒許,被告的車輛進入路口,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在後方,被告的車輛在右轉的時候,告訴人機車繼續前行,與被告車輛於錄影時間19時50分22、23秒間發生碰撞,被告的車輛在碰撞後隨即停車,並大概在錄影時間19時50分25秒許開始閃爍右轉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的車輛在從彰新路右轉進入北美路時、乃至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均未打右轉方向燈,直至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才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則被告辯稱有打方向燈等語,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彰新路右轉進入北美路時,未打方向燈,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足見被告違反前揭「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對於其是否已完成右轉彎、是否有打方向燈等節有所辯解,惟被告仍有承認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前開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彎,身為轉彎車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有打方向燈」、「已完成右轉彎」等顯然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相矛盾之不實陳述,且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