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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晏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晏麟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大客車(員林客運)搭載杜選等乘客,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適時其同向前方一車輛於行駛間多次閃爍雙黃燈以警告後方車輛,被告見此異常警示時,應預見有採取減速或拉開距離等措施,以避免受前車突發狀況影響而致車內乘客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且接近前車,嗣於行經沿海路5段與縣144路口之福興橋時,該前車於行至該路口內,突然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右轉,被告見狀為避免追撞前車而急踩煞車,致告訴人杜選因受該煞車慣性作用而摔倒在地,並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下嘴唇擦傷、背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