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雪梅
黃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雪梅(下稱被告呂雪梅)於民國114年5月4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潮洋第二排水溝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電桿-圳農分54X10前之路口(下稱事故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黃春(下稱被告黃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路口,雙方均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在事故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呂雪梅受有臉唇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春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第2~6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供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