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50、2093號、114年度偵字第27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煙主機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相同,又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與施用毒品有關,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手段、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606D001)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850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114年度偵字第27587號
被 告 林博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彥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已於110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加入電子菸吸食器,再以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13日13時21分許,因其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牛大王小吃店內精神不濟,且機車上放置一把西瓜刀,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電子煙主機(含菸彈)1組;並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5月28日22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路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0日15時34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9月17日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產業道路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上路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546ng/mL、3509ng/mL,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鎖扣得之電子煙主機(含菸彈)1組,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及扣案物。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電子煙主機(含菸彈)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之磅秤、玻璃球吸食器、鏟管、吸管、菸桿、依托咪酯菸彈、安非他命等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