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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正於民國114年5月11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園路1段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洪彩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彩蓮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損傷、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併連伽胸及血胸及降主動脈破裂、右側肱骨頸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廖文正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彩蓮告訴被告廖文正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廖文正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