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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玉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顏玉雪飼養犬隻,應知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然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因所飼養之犬隻成天關在籠內,致適應不良,遂放出籠外,任犬隻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處外自由活動,適尤金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巷00號附近時,因該犬隻在路上奔走,而與沿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尤金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尤金雪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挫傷神經痛及右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顏玉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小狗出來有嚇到告訴人尤金雪我承認,但我的狗不會咬人,他只是小狗,沒有牙齒不會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飼養犬隻,於114年4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因所飼養之

犬隻成天關在籠內,致適應不良,遂放出籠外,任犬隻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處外自由活動,適告訴人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巷00號附近時,因該犬隻在路上奔走,而與沿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尤金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挫傷神經痛及右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9-25、43、81-83、101-102頁),並有林鹿津外骨科診所11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47-55頁)、被告飼養犬隻之照片4張(偵卷第57-5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2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8540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1285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9-9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為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係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疑,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放任犬隻自由奔走至馬路上,足見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案事故與犬隻咬人無關,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而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