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俊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天祥路21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陳文燦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胡俊宏所駕本案車輛遂撞擊陳文燦,致陳文燦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臂和左腳踝擦傷、尾骶股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俊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61至62、66至7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他卷第6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設○○○○○道○○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文燦(下稱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王玉珠固認被害人於114年1月15日出院
,未完全康復,嗣因衍生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高血鉀症,於114年2月1日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告訴(見他卷第12至14頁背面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25頁死亡證明書),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非無疑,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依證人即秀傳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李佳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我的急診病人,在急診室的主訴是因為車禍,左邊的手臂、腳踝及屁股擦傷,左邊的第5根肋骨骨折、左邊的骨盆腔骨折,其他都是擦傷及傷口,被害人並沒有接受開刀,因為他只有肋骨骨折,我跟骨科醫師有討論不需要開刀,我也是負責醫院創傷的,該病人1月6日急診,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都是用抗生素、換藥還有止痛,依我的診斷及病歷資料,被害人沒有達到其他身體或健康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因為被害人有骨盆腔骨折,沒有辦法用左腳走路,可以用右腳著地,回去要認真復健,理論上可用拐杖走路,被害人在出院前的外傷感染指數比較高,出院時有幫他做外傷感染指數檢驗,是沒有問題的,被害人1月22日有回診,我開消炎止痛及胃藥,有照X光,X光的報告沒有問題,放射科醫師的報告也是沒有問題,根據1月6日、1月15日之診斷及病歷治療,依照醫療常規,會衍生被害人1月31日肺炎並不常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準此,被害人嗣於114年1月31日送醫經診斷之肺炎病症,與本案車禍受傷一事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被害人在出院期間另因其本身高齡或其他因素介入造成肺炎死亡,參以經本院就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鑑定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1頁)函詢秀傳醫院,據該院函覆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在配合治療的前提下,以目前醫療水準,治療無重大困難或難以治癒,被害人車禍發生後,最終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高血鉀等症狀而死亡,與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無關,非屬同一病程演變之結果,依通常醫療臨床經驗判斷,與被害人年紀、身體狀況相同之條件下,就前述車禍所致傷害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發生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高血鉀等症狀之蓋然性不高,而被害人最終因該等症狀死亡,其可能性較大之原因無法判斷等語,有秀傳醫院115年3月30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35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依前揭說明,無從率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被害人成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4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惟其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家屬認被害人其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