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4、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富元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另案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於115年9月9日起發監執行(即為刑期起算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同署檢察官115年執強字第3199號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之傳真影本在卷可稽,預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6年3月8日,並自116年3月9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116年4月27日。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執行時起,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在本案應無逃亡疑慮、亦無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