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隆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隆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隆冬於民國114年3月26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柳橋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上述路口,剛好林昌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陳彥蓁,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昌民受有前胸中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陳彥蓁亦受有頭皮挫傷、前胸中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昌民、陳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隆冬固然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闖越紅燈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與告訴人2人之車輛相撞肇事等情,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昌民、陳彥蓁當時都沒說有受傷,後來才說有受傷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與遵循綠燈通行之告訴人2人之
車輛相撞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民、陳彥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以認定。
⑵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證,雖然該診斷證明書都記載是在肇事隔天的114年3月26日才就診,但告訴人2人稱:因撞到當時沒有覺得不舒服,所以就去挖除地下水工地工作,晚上回去身體才痛等語,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別為:告訴人林昌民受有前胸中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彥蓁受有頭皮挫傷、前胸中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①其中前胸中壁挫傷,符合車輛撞擊所生安全帶勒傷之傷勢,②其中頸部關節、韌帶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符合車輛撞擊所生人體因慣性先向前再猛烈向後甩之「揮鞭症候群」傷勢,③其中頭皮挫傷,證人陳彥蓁也證稱:臉撞到車門上方拉把(偵卷第75頁),也符合車輛撞擊所生之傷勢。依上所述,告訴人2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符合車輛撞擊所生之傷勢,告訴人2人也稱需先前往工作、後來感覺痛才去驗傷等情,已經就延遲1天才去驗傷做了合理的說明,足見告訴人2人上述傷害,確實是因本件車禍肇事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沒有受傷等語,不能採信。
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2人之車輛相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車闖紅燈而與遵循綠燈通行之告訴人2人之車輛相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之全部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受傷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