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3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撤銷前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中之過失傷害部分(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菖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彰化縣○○市○○路00號「建泰五金生活館-彰鹿店」前倒車,原應注意車後方有無人、車經過,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彰化市彰鹿路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用以送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疑因車速過快,致兩車撞擊力道巨大,而於撞擊後人車噴飛滑行至被告自小貨車左後前方約10幾公尺處,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9至50、5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