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114年度偵字第26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手段、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伴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淺褐色結晶1包、煙彈2顆,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0.62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39號被 告 呂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義前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
17時許,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於同日22時許,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旁,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0.62公克)、電子煙加熱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於114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3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0.62公克)、電子煙加熱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0.62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