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家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瑄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黃信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穿越該路口時,遭范家瑄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致黃信一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左、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114年7月1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證人即告訴人黃信一(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穿越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左、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信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4年10月1日診斷書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等情,有被告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亦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號誌,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身心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