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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嘉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嘉閎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車道行駛於前之由告訴人莊啓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發生車禍事故而緊急煞停,因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而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疼痛、甩鞭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