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揚証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揚証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揚証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交通狀況,適當調整之安全車速、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陳學樵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李揚証前方,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李揚証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致陳學樵人車倒地,受有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呼吸器依賴狀態(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顱骨缺損、主動脈剝離、左下肢血栓之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揚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現場與車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代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