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綺
白錫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錫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珮綺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路與福鎮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民生南路方向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轉角處有車輛停放妨礙視距之情況下,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彎;白錫勳明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114年6月9日12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子白育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北),妨礙行車視線。適有張詩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路口轉角處有車輛停放妨礙視距之情況下,閃避不及與林珮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詩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珮綺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白錫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55、125至127、151至15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1頁)。
㈦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偵卷第63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8頁)。
㈩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69至83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8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97至101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偵卷第103至107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珮綺、白錫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白錫勲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固於92年8月12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之原因為「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然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等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自始不生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準此,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白錫勲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要件,而主張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珮綺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偵卷第91頁),被告林珮綺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林珮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詩婕受有前述傷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珮綺為肇事主因、被告白錫勲及告訴人皆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