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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閔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被告親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被告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等語,本院遂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7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