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賢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吸食器、鏟管各一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原記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前租屋處」,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租屋處」。
2.補充採尿時間為「民國114年9月24日16時7分」。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甚高,仍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殊非可取;及審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參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其中有多件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P11-32、39-43、49-69),足見其未能從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所為實極危險,足徵其漠視國家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之禁令,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105);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不贅於主文加註累犯)。
㈥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81號被 告 廖育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780、5046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車上路之事實。 2 扣案之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780、50460ng/mL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義」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