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全益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全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全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縣道14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縣道144線公路東西向大排公墓新橋往東50公尺處停等紅燈,適林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福興鄉縣道14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A車後方時,跟隨前方機車,向右跨行路面邊線,行駛在路面邊線與道路護欄間之右側路肩,往前超越A車後,在路肩停等紅燈號誌。嗣林全益駕駛A車於綠燈起步開始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林詩玲騎乘之B車,林全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此與林詩玲騎乘之B車車身發生擦撞,致使林詩玲機車遭到A車與道路護欄夾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脫傷、左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臀挫擦傷、左臉及雙手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左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惟步態不穩,無法長距離步行,亦無法如常人般快速行走;左下肢下肢動作控制機能部分受損,左側踝關節主動背屈肌力為0分,具備輔助下行走之能力,惟需依賴單拐或助行器輔助以維持步態穩定,尚難持重或長距離行走,已達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全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4月13日7時49分許,駕駛A車與告訴人林詩玲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以B車車輛寬度,完全無法行駛於路肩,故告訴人先於右側路肩超越A車之行為,導致肇事前已無法與外側車道車輛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故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此,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同車道前行車輛即A車後方從右側超越,並跨行路面邊線與車道範圍行駛,致無法保持與A車之安全間隔,確有疏失;另被告駕駛A車,依循外側車道範圍行駛,對於在右側路肩停等紅燈時已侵入外側車道範圍之B車,難以注意防範,應無疏失。及覆議意見所載:「林詩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同車道前行車輛後方超越,並跨行路面邊線與車道範圍行駛,致無法保持與外側車道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全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由7名委員以鑑定人身份具結作成,專業性自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高,自當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為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既已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可證被告並無過失。次查,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函覆:查肇事路段外側右轉車道寬度為3.4公尺,路肩寬度為0.6公尺。另查詢B車規格寬度約0.68公尺,易言之,B車行駛路肩時,以其車寬無法全部車身進入路肩,會占用部分外側車道空間。另行車紀錄器畫面07:55:40被告A車綠燈起步,至畫面07:55:48兩車發生碰撞,A車車身未見有向右偏行之情事。又依據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07:55:01處可見B車原本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再向右偏行至路肩處超越A車。…承說明一内容,B車此時本身車身寬度已侵入外側車道即A車行駛動線上;畫面約07:55:40,A車先行綠燈起步行駛,而B車因其前方路肩處尚有案外機車,方後於A車綠燈起步行駛。…依兩車原本動態,A車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B車在路肩處停等紅燈,為不同動線之車輛,如有維持行車安全間隔,兩車於綠燈起步時,動線應不生衝突。查本案A車於外側車道停等時,與B車本應為前後車關係…然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A車後方後,便不當向右偏入原本寬度即不夠其行駛之路肩處由A車右側往前超越A車,且於該路肩處停等紅燈時,部分車身已侵入外側車道範圍,此時B車已破壞了原本應維持之行車安全間隔,方致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另A車依循其外側車道範圍綠燈起步行駛,對於在右側路肩處車身已經侵入動線之B車,難以注意,應無疏失等語,亦徵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就後續發生碰撞結果無從預見,也無迴避可能性,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參以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函所載及卷附被告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係停等於路面邊線左側之外側車道内,告訴人騎乘之B車係停等於路面邊線右側即路肩處,二者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且紅燈轉綠燈後,被告駕駛之A車與前方同樣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車輛係依序起步行駛,且始終直行於自己車道内,未有向右偏行行為,顯見兩車於綠燈起步時,係分屬不同動線,本應不生衝突,卻因告訴人騎乘之B車寬度約0.68公尺大於路肩寬度0.6公尺,無法全部車身進入路肩,始致兩車各自起步後突然發生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偏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可見被告並無過失。再觀被告提供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被告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無違規駕駛情形,且紅燈轉綠燈後,被告行駛車道前方之自小客車係起步在前,被告再接續起步,而當時位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與告訴人同樣違規停等於路肩處之機車尚未起步,則以被告駕駛大型貨車車頭附近視線盲區,自無從確認位於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何時起步,也無從於行進途中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告訴人受損害之迴避可能性,被告自未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7時49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縣道14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縣道144線公路東西向大排公墓新橋往東50公尺處停等紅燈,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福興鄉縣道14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A車後方時,跟隨前方機車,向右跨行路面邊線,行駛在路面邊線與道路護欄間之右側路肩,往前超越A車後,在路肩停等紅燈號誌。嗣被告駕駛A車於綠燈起步開始前行時,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機車遭到A車與道路護欄夾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脫傷、左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臀挫擦傷、左臉及雙手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左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至27頁、第31、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39至11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21至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29至1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141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承辦員警測量車禍發生地點路邊白色實線寬度、白色實線與路邊護欄距離、告訴人機車停等紅燈位置與發生車禍位置距離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前車頭及右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7至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與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亦受有左腓神經損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堪以認定,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應予補充。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A車前車頭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101年5月10日7時32分12秒(此非正確日期),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時54分45秒,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7時54分46秒,因A車前方的車輛均煞車停等,A車也減速逐漸煞停,於7時54分54秒完全停止。自7時55分1秒起,陸續有2輛機車自A車右側行駛在白色實線之外騎過來,超越A車後在A車右前方停等。於7時55分8秒,看到告訴人騎乘B車,也從A車右側行駛在白色實線之外騎過來。B車行駛超越A車後,於7時55分10秒完全停止,停在A車的右前方。之後A車、B車均未移動。直至7時55分38秒,A車前面的白色車輛開始前行,A車於7時55分40秒也開始往前行駛,但此時B車尚未開始行駛移動。A車於7時55分41秒超越過告訴人騎乘的B車,畫面上看不到B車。A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於7時55分53秒,A車完全停止。經本院勘驗A車右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發現:於7時54分45秒,A車沿福興鄉縣道144線公路外側車道行駛,並減速逐漸煞停。A車於7時54分54秒完全停止,此時在A車右後方有看到有其他機車。第1輛機車於7時54分52秒稍微停等後,於7時54分57秒開始行駛,從A車右側路邊沿路面白色實線行駛通過。第2輛機車於7時55分1秒從A車右側路邊沿路面白色實線行駛通過。B車為第3輛機車,跟在第2輛機車之後,於7時55分3秒從A車右側路邊沿路面白色實線行駛通過,B車通過畫面上看不到B車。
之後在B車後面的第4輛機車,並未超越A車,於7時55分13秒在A車右後方停等。A車於7時55分40秒開始慢慢往前行駛,於7時55分48秒,A車右側出現B車,B車與A車已經非常接近。於7時55分49秒,B車與A車發生碰觸,B車開始歪斜,隨即往左倒,告訴人身體側倒,被夾在B車與A車中間。於7時55分50秒,告訴人整個人倒在地上,A車仍繼續行駛。A車於7時55分53秒停車,於7時56分7秒,被告下車跑向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勘驗筆錄、第157至201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A車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不當駛出路面邊線由右側路肩超越A車,並在路肩處停等紅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位置(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承辦員警測量車禍發生地點白色實線與路邊護欄距離僅有44公分(見本院卷第111頁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函所載:B車寬度約0.68公尺,B車行駛路肩時,以其車寬無法全部車身進入路肩,會占用部分外側車道空間等語(見偵續卷第79至80頁),因此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勢必會導致被告駕駛之A車即使沿原本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也無法與B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通過。然因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肇事前,已經超越A車,騎到A車前面的自用小客車旁停等紅燈,亦即A車、B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當時已經位於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方,且兩車在此相對位置停等紅燈之時間長達30秒(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佐以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被告視野,及兩車在該處共同停等紅燈之時間,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可注意到右前方停等之機車,是縱使告訴人有上述違規行為,然因告訴人之違規情節尚屬明顯可見,被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在A車右前方停等紅燈且違規行駛在路肩之B車,被告可適當地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先暫停不要超越B車。而在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B車恐有部分已侵入外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前後車超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規定,以避免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於行駛後發生兩車擦撞之結果。佐以被告供稱:當時起步的時候都不知道有對方。…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我的右前方,當時不知道這裡有機車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應可認定。綜上,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騎乘B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由右側路肩超越A車,並在路肩處停等紅燈,導致被告駕駛之A車即使沿原本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也無法與B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通過,而被告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A車、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卷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函覆認A車依循其外側車道範圍綠燈起步行駛,對於在右側路肩處車身已經侵入動線之B車,難以注意,應無疏失等語,均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訂「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亦屬重傷,修正理由認: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查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脫傷、左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臀挫擦傷、左臉及雙手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左腓神經損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左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惟步態不穩,無法長距離步行,亦無法如常人般快速行走等情,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63至26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2日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2日函並認告訴人左下肢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告訴人左下肢機能減損,雖經過1年以上復健治療,改善仍屬有限,已無法回復原有狀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7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雖認告訴人為「無法完全回復原狀,但仍可行走,屬肢體機能部分減衰」等語,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已提及:告訴人左下肢下肢動作控制機能部分受損,左側踝關節主動背屈肌力為0分,具備輔助下行走之能力,惟需依賴單拐或助行器輔助以維持步態穩定,尚難持重或長距離行走等語,堪認告訴人左下肢機能已嚴重減損。況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3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左腳現在只能靠著枴杖慢慢走,不拿枴杖或助行器行走會不穩、會跌倒,左腳彎曲的角度有限,左腳沒有力量、活動受限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左下肢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是認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已達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不輕,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