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睦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睦焱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在該處,適有被害人盧億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被告停放車輛之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見前方停有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胸壁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二頸椎齒狀突斷裂合併頸椎神經壓迫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為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因此,「告訴」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指調解由告訴權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告訴權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
三、經查:㈠被害人於114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發生車禍,並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於同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於114年2月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於114年2月20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114年2月24日出院,惟出院當日晚間,因未遵從醫囑自行移除頸圈,於家中跌倒後於114年2月24日晚間再度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評估為第二頸椎骨折位移加重並壓迫神經,遂於114年2月25日安排頸椎減壓及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10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20003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害人之叔叔盧慶松於114年7月26日警詢、114年10月29日偵詢時均證稱:被害人意識清楚,他很清楚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0、74頁),可認被害人並未有喪失意識或持續處於昏迷狀態之情,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日為114年2月17日,本案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知悉犯人時起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算6個月,並於114年8月17日期滿,亦即被害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17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惟查,被害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2月3日死亡,卷內僅有被害人114年2月17日19時55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員警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告知被害人「自肇事日起6個月內交通事故傷者得於提出告訴,你是否瞭解?」,被害人回答「我明白」,而後被害人未再接受警詢或偵訊,亦未曾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告訴,可認被害人並未於114年8月17日前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至被害人之叔叔盧慶松雖於114年7月2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代被害人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明文,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經查,盧慶松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家事事件繫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見盧慶松非具有本案告訴權之人,而盧慶松提出本案告訴時,未附具被害人簽署之委任告訴書狀,僅提出一份民事調解委任書(偵卷第23頁),故而盧慶松上開代理被害人告訴之行為,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又被害人於114年5月16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聲請調解,由盧慶松代理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數次,調解不成立後,被害人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5年4月30日永鄉民字第1150005711號函及該會114年刑調字第125號全案卷宗影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83頁)。盧慶松雖於115年4月28日簽署「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檢察署偵查聲請書」(本院卷第87頁),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明文僅「有告訴權之人」得聲請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盧慶松非告訴權人,已如前述,即無從以此方式補正告訴。
㈢綜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盧慶松是否有被授予告訴代
理權尚且存疑,卷內亦無合法委任告訴書狀,則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被害人已於114年12月3日死亡,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