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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凱自民國115年5月25日11時至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O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寮湖路與臺76線路口,因車牌問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順凱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對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高,仍值非難;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歷竊盜、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更非酒駕初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行為模式固著,累犯加重量刑之幅度應趨顯著;暨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