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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敏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05號被 告 陳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郎自民國115年6月2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與龍舟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