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章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章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已說明及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其刑過苛之情形,因此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徒刑應係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所認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然被告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猶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復評價外,另於109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未知所警惕,無視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務農、因近期天雨農作歉收而無收入、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 告 蔡章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章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5年5月28日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115年5月28日1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平路大城運動公園旁時,因行車路徑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章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