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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7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與黃士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0分許對黃奕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並於上開時、地與黃士逢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5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車禍之後回家有喝一罐330ml的啤酒,大概過了20分鐘,才至警局做筆錄,開車前並未喝酒,當天係因回家後看到父親及想到車輛之維修,心情不好,才在家裡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黃士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因需現場測繪、拍照及指揮交通,遂請被告及黃士逢至派出所等候製作相關程序,被告隨即先行返家,再於同日9時9分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士逢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詠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經以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相同之條件測試,即讓被告飲用相同品牌、容量之啤酒,再於20分鐘後,由本案實施酒測之員警即證人張詠晴以相同型號(B251760)之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測試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08毫克,上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過程中拍攝之照片等在卷足憑,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埔心分駐所所測得之酒測值0.95毫克相去甚遠,堪認被告應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即曾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且其於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辯稱其於車禍事故前並未飲酒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中汲取經驗,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其所為絲毫無悔改之心,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刑事案件移送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