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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8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劃設有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安全煞停之距離,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施秀芬自同路段56之1號前步行穿越道路至對面時,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腕部挫傷、雙膝部及下背部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