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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78號115年度易字第1321號115年度易字第975號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18號、115年度偵字第8497、8498、904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115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政廷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騎樓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龍頭下吊掛有郭秀月所有之黑色袋子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衣服,總價值約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袋子。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丟棄在不詳處所。

㈡呂政廷於115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劉華瑛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尚禾家飯捲店點餐時,見有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放置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徒手竊取該零錢箱。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零錢箱則丟棄在不詳處所。

㈢呂政廷於115年3月18日8時5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時,見吳宇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並竊取騎乘離去。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至彰化縣○○鄉○○路與○○路O段OOO巷口停放(已發還吳宇喆)。

㈣呂政廷於115年3月17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旁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查)後,於115年3月18日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駕駛所竊得之車輛上路。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與中山路口循線查獲呂政廷,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60ng/mL)、可待因(2359ng/mL)、嗎啡(83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皆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㈤呂政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現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依托咪酯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17時許,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將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無償供郭順右利用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煙霧,而轉讓偽藥依托咪酯1次。

㈥呂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3月23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彰化縣永靖鄉某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至郭順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呂政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驗餘淨重0.8655公克)、煙彈1顆(經檢測含有微量依托咪酯成分)、甘油2瓶、電子磅秤1台、電子煙主機1台及自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陸續查悉㈤㈥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呂政廷之自白外,餘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

稱偽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托咪酯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次查,本案被告轉讓供郭順右吸食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以及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外觀之依托咪酯1包,外觀均無從確認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資料,自外觀上無法查知是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查扣之依托咪酯係於查扣前向他人購買等情甚明(偵7459號第77-1頁背面),顯非自醫師處方取得,且我國國內臨床醫療所使用含有依托咪酯之藥品,應僅有靜脈注射麻醉劑,而該等靜脈注射麻醉劑應均為注射液體型態,一般民眾自無可能在我國境內合法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及細結晶粉末,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於本案轉讓之含依托咪酯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誤。起訴書認係禁藥,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而觸犯觸罪名,為想像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被告雖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尚未被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而,被告另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5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10月(3次),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5年6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參卷可參,復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該判決中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即該判決附件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至357號起訴書),是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所犯,勢必影響被告前案是否執行完畢,本案各次犯行,自不宜逕論以累犯,僅能作為素行參考,於量刑時審酌。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坦承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不諱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非無勞動能力,卻四處竊取財物;於施用兩種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其歷有轉讓毒品、詐欺、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良好,且應知毒品害人不淺,卻未戒除毒癮,再有本案施用行為,並轉讓依托咪酯予他人,實屬可責;暨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物歸原主,然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當庭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服社會勞動,為免耗費資源一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再一併聲請定之。

㈥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得之現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品,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機車,已物歸原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鑑驗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自製吸食器1組、電子菸主機1台、甘油2瓶,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1.被害人郭秀月於警詢之供述(偵8498號卷第71-72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同上卷第73-76頁)。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被害人劉華瑛於警詢之供述(偵8497號卷第67-69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5-76頁)。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1.告訴人吳宇喆於警詢之指述(偵9041號卷第71-78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同上卷第85-91頁)。 呂政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㈣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1718號卷第89-93頁)。 2.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9-8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101頁)。 呂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1.證人郭順右於警詢之證述(偵7459號卷第87-9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卷第101-107頁)。 3.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卷第115-126頁)。 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155頁)。 呂政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㈥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862號卷第91-97頁)。 2.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卷第111-124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165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03、105、163頁)。 呂政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壹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電子菸主機壹台、甘油貳瓶、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