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城
施彥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仁城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北向210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發現甲車動力異常時卻未滑離內側車道,反而於該車道上煞車至煞停;適林宗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遂撞擊前方緊急煞停之甲車後,再往左偏碰撞內側護欄;另施彥至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林宗葆駕駛之乙車先行肇事往左偏閃後,煞車不及,因而往右偏向致波及同向右側行進中、包含陳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內之車輛,造成陳昱宏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頭痛及左側頸部、肩膀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施彥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彥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72-74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宗葆、田亦展、黃芳蓉及同案被告蔡仁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48、99-109、123-130頁),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數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77-80、82-
89、131-153、160-162、167-171頁),堪認被告施彥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關於被告蔡仁城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仁城雖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因該車失去動力而煞停,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陳昱宏受有本案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甲車當時已失去動力,被告蔡仁城無法滑離原本所在之內側車道至路肩,本案欠缺「期待滑離車道至路肩」之可能性;另甲車煞停已有相當時間,後方來車之駕駛如能保持安全距離應可煞停,縱令被告蔡仁城之行為已製造風險,但此項風險亦因林宗葆駕駛之乙車及被告施彥至所駕駛之丙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阻斷且未實現,本件事故純屬後車所製造之重大過失造成,請對被告蔡仁城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仁城於114年9月27日下午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北向210公里600公尺處時,因發現甲車突然失去動力而於該車道上煞車至煞停,林宗葆則駕駛乙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時撞擊前方緊急煞停之甲車後,再往左偏碰撞內側護欄,被告施彥至於斯時駕駛丙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林宗葆駕駛之乙車先行肇事往左偏閃後,煞車不及,因而往右偏向致波及同向右側行進中、包含告訴人所駕駛丁車在內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48頁),復與證人林宗葆、田亦展及黃芳蓉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5-109、123-130頁),且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亦為被告蔡仁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仁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仁城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則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⒉依照卷內林宗葆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蔡仁
城所駕駛之甲車於案發時乃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
18:18:48(按: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下均同)】甲車後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18:18:51】甲車遭撞擊前始開啟警示閃黃燈,【畫面時間18:18:52】林宗葆駕駛之乙車撞擊甲車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偵字卷第168頁),足見甲車於被告蔡仁城發覺車輛異常後,至遭追撞前仍有向前滑行之情形,並非於動力異常之際即完全喪失移動及操控之可能性,被告蔡仁城自應於發覺異常後,依當時車輛狀況儘速採取滑離車道等適當措施;然其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甚至煞停,致未及於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先遭後方林宗葆駕駛之乙車追撞,再因同向後方之被告施彥至駕駛之丙車煞車不及,不慎往右波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丁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另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7頁),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蔡仁城於其駕駛之甲車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並未依上揭規定立即為適當處置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第一階段:一、林宗葆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因車輛故障於車道上煞停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蔡仁城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未滑離車道,反於車道上煞車至煞停,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一、施彥至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並波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蔡仁城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未滑離車道,反於車道上煞車至煞停,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陳昱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田亦展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結果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同等情,有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80、167-170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結果亦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蔡仁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被告蔡仁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蔡仁城雖抗辯甲車當時已失去動力,無法滑離原本
所在之內側車道至路肩,本案欠缺「期待滑離車道至路肩」之可能性等語;然甲車於發生動力異常後,並非即完全喪失移動、操控之可能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蔡仁城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施彥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林宗葆駕駛之乙車先行撞擊甲車並往左偏閃後,煞車不及,因而往右偏向致波及同向右側行進中、包含告訴人所駕駛丁車在內之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依客觀事後審查觀之,倘若被告蔡仁城於甲車發生故障情形時,確實依照交通規則將甲車滑離內側車道,當不至於遭林宗葆駕駛之乙車自後方撞擊造成首次事故後,再由被告施彥至駕車見狀不及閃避,因此往右偏向致波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丁車,而使告訴人受傷,進而造成第二次事故,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林宗葆及被告蔡仁城、施彥至等人之駕駛過失行為,併合而為其傷害結果之原因,則被告蔡仁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而無法阻卻被告蔡仁城之犯罪責任。故被告蔡仁城另以自己所製造之風險,已遭林宗葆及被告施彥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阻斷,且本件事故係因後車製造之重大過失所致等語置辯,此部分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仁城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及現場處理時,被告蔡仁城、施彥至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96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之情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尤其被告蔡仁城於車輛發生異常時,未設法滑離車道,反於內側車道煞停,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非難;再審酌被告蔡仁城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之過失,被告施彥至則始終坦承犯行,惟該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2人之各自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