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宏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5公里700公尺處,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不慎碰撞雷開明駕駛而搭載其配偶翁慧沁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5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不慎碰撞雷開明駕駛而搭載其配偶翁慧沁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31、41、42下門牙搖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上下牙齒斷裂共7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現意識尚未清醒且左眼對光無反應等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意識尚未清醒且左眼對光無反應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為意識不清楚,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傷害。」。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王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王宏裕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5行所載「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實」。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1行所載「告訴人」之內容,應更正為「被害人」。
(八)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之記載,應補充為「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翁慧沁受重傷害,除被害人身心痛苦,亦影響被害人自身及被害人家屬間之日常生活、其他社會活動等各層面,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雷開明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被害人之子)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王邵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被 告 王宏裕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裕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板號00-00),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5公里700公尺處,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不慎碰撞雷開明駕駛而搭載其配偶翁慧沁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雷開明駕駛之車輛偏轉至內線車道,而與蔡明朗(蔡明朗受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案對王宏裕不起訴處分)駕駛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翁慧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頂區急性對側腦挫傷性血腫、右額顳頂區延遲性腦內血腫併顱內高壓、顏面損傷合併右眉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31、41、42下門牙搖晃,右側肱骨中段骨折、雙側恥骨支骨折及左側薦骨翼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現意識尚未清醒且左眼對光無反應等重傷害。嗣王宏裕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雷開明委由楊錫楨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欲變換車道而不慎碰撞告訴人雷開明駕駛搭車被害人翁慧沁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雷開明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楊錫楨律師於偵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錄影畫面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 2.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本案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 不當所致。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