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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慧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慧櫻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無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劉依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自右側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失控,再波及對向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賴瓊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告訴人賴瓊美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腳擦傷、左手腕扭拉傷、左頸扭拉傷等之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35第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