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福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福富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告訴人施心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