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殷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4行關於「飲用伏特加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伏特加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⒉第7行至第8行關於「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翌(7)日0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另補充:「被告殷志豪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殷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更因此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78號被 告 殷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殷志豪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某處,飲用伏特加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時,與徐慶德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徐慶德未受傷),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慶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