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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DUY KHANH(中文名:鄧維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DUY KHANH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鄧維慶自願同意接受唾液快篩,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經鄧維慶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DUY KHANH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7頁)附卷可稽,考量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甫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行為時間:民國115年6月13日),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過相隔1個月左右時間,被告即再次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 告 DANG DUY KHANH (中譯名:鄧維慶)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UY KHANH(中譯名:鄧維慶)於民國115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夜店內,以燒烤玻璃球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鄧維慶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出發,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和頭路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及玻璃球管1個(另於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處理)。鄧維慶自願同意接受唾液快篩,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鄧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事實。 ㈡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毒品查緝快篩試劑確認試驗文件檢核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234)、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遭查獲時,其唾液快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720及640ng/mL。顯見被告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