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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與中風併左側偏癱」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小指趾骨骨折」,更正為「小趾指骨骨折」。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用路人,即貿然往前左轉行駛,而與告訴人施加琴所騎乘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施周銀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施加琴、施周銀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差距太大尚未與告訴人施加琴、施周銀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況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施加琴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82號被 告 林瑞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彬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4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途經復興南路467巷與復興南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有施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施周銀香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貿然左轉往復興南路續行,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施加琴騎乘之前開車輛倒地,致施加琴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小腿挫、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出血與中風併左側偏癱,致受有重大傷害、遺存明顯運動障害等重傷害;施周銀香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右手、右膝、右腳挫傷、右腳大腳趾、小指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加琴、施周銀香委任施鴻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施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025年3月13日、2025年5月26日開立,告訴人施加琴提供)、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025年3月13日開立,告訴人施周銀香提供)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4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9000017號函。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施加琴)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