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紫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紫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紫穗於民國115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之巷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復於同日某時許,於上開夜市附近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紫穗於施用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3月30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該址搜索,當場查獲王紫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8支、毒品殘渣袋6包、塑膠鏟管3支、吸食器1個、塑膠接管1個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王紫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5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10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115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紫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又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尿液中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4560ng/ml、372ng/mL、601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知品項及濃度甚多,暨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弟妹、女兒及姪子同住,生活費由家人提供,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紫穗於115年3月30日16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之巷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同年月2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15年3月26日15時46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KN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115年3月30日16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誤載為12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為主要論據。
㈣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15年3月30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
,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於115年3月26日15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曾施用任何毒品。經查:
⒈被告於115年3月30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5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115年3月26日15時46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曾施用任何毒品,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於115年3月24日6時許及翌日22時許,分別在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巷子,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其所供情節,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憑佐,自難僅憑被告該次自白,遽認被告於115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即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被告在115年3月30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採尿前之115年3月28日曾分別施用第一即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至多為4天,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之時間為115年3月30日16時45分,距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5年3月26日15時46分被告騎乘機車外出之時間,差距已達4日以上,則115年3月30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充其量可作為被告自白115年3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另曾於115年3月26日15時46許騎乘機車外出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上開犯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