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彥廷於民國114年9月1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5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由楊林伊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而煞停在該處,鍾彥廷見狀煞車不及而由後追撞楊林伊瓊之車輛,致楊林伊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林伊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急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549號前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林伊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其於遭被告車輛追撞前,為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其當時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往台74甲方向行駛,當時看到前方已經煞車,伊有踩煞車的動作,因前方車輛有點緊急煞車,伊煞不住追撞上去,又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等語,並參酌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肇致,當無疑義,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過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吊車司機助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父母雙亡,其需扶養同住之祖父母,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