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玥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後,嗣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林英玥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建榮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