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旁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未注意順向車道上之車輛動態與安全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陳廖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廖春枝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下端II
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其他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重型運輸車輛或巴士碰撞受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筋膜壞死併傷口感染及皮瓣缺損嚴重,而行左膝上截肢手術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廖春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志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經告訴人陳廖春枝委任其女陳淑貞至警局提出告訴,惟告訴人係於114年6月4日至警局親自做筆錄並提出告訴,僅係當時係由其女陳淑貞在旁陪同(偵卷第17頁),是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並未委任其女陳淑貞提出告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廖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85至8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頁、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73頁、第7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77頁、第7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0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46684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傷並於114年1月13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卷第53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還是跟案發時一樣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家中要扶養父母、太太,已婚無子,經濟狀況目前有240萬元的車貸及信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