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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 告訴人 張全美受判決人即被 告 賴彥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之教示,雖記載為:「本件不得抗告」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前開救濟教示,顯屬誤載。又裁定是否得抗告,本係依法定之,非法院得以救濟教示加以變更,故前開教示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從而,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