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XUAN QUANG(中文姓名:胡春光)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 XUAN QUA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QUANG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O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O段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煞,適有陳美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棋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臉頰、右手前臂、右腳大腿紅腫、右小腿擦傷、右腳踝破皮流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HO XUAN QUANG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陳美棋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美棋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HO XUAN QUANG(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案發現場及車體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至蒞庭檢察官雖稱: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需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駕駛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肇
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之險境,法治觀念淡薄,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移工居留事由而入境我國,然因連續曠職3日而經主管機關於115年4月15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違規騎車上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逃離,其犯罪情節嚴重漠視我國法紀,並對我國社會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且佐以被告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70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護社會安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