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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KRAT CHATTEY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LEKRAT CHATTEYA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KRAT CHATTEYA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刑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自肇事地點

起步行駛,準備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詹巫選騎乘機車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以觀光免簽證來臺,逾期停留而非法打工,為免遭查獲,隨即騎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所為實均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免簽證入境我國,並逾期停留而非法打工,本院審酌其未能遵守我國法律,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寧,且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 被 告 LEKRAT CHATTEYA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KRAT CHATTEYA 於民國115年4月29日9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之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左迴轉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詹巫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溝皂街由東往西通過該路段並行駛到LEKRAT CHATTEYA同向左側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詹巫選受有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LEKRAT CHATTEYA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對詹巫選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徒步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5分許,在員林市○○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詹巫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KRAT CHATTEYA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詹巫選之指訴、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送醫,及被告逃離現場等事實。 ㈣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