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銘碩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素玉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該處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而遭謝銘碩之自小客貨車迎面撞及,因而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室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外傷性肝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翌日0時35分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謝銘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煋、證人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急診檢傷單、病歷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到庭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經過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於撞及被害人時始知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於翌日死亡,帶來家屬難以撫平之精神痛苦,其粗心大意之駕駛態度實應責難,蓋以被告行經之路段,為彰化縣秀水鄉鬧區,店家、人車眾多,被告早已熟悉該處路況,竟於發生事故時猶不知撞及何物,顯見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車輛動態即穿越馬路之違規過失,惟該處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尚不能認為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外,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僅能賠償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完畢)等語,賠償誠意不足,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受僱於腳踏車零件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