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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LAM(中文名:陳文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LAM(中文名:陳文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TRAN VAN LAM(中文名:陳文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於民國」應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係犯刑法條」應更正為「係」、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刑之加重: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無視我國規範亦無視用路人之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被

害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前經通緝逾一年始緝獲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係外籍人士,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經逃逸,並且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之罪,對我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