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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陳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陳玉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楊陳玉珠於民國115年3月2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與南北街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亮起時,未注意依照號誌指示停止等候,亦未注意如欲左轉彎,應依標誌行駛,貿然在行人穿越道上左轉並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適有戴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田中鎮南北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並左轉駛入前揭路口、欲駛往新生街,於行抵南北街198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見 楊陳玉珠緩慢行駛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戴育宸見狀煞避不及、摔倒在 楊陳玉珠右側路面,受有左手肘、左膝部與右手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詎 楊陳玉珠見戴育宸在其身旁摔倒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戴育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便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陳玉珠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育宸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則被告女兒即案外人楊淑毅另具狀聲請調閱案發周邊地點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等影像、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將本案送交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向警察局督察組調閱調查報告並傳喚承辦員警作證,即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

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肇事者自有在場對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是本案被告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4,58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綜據上情後,認處以上開刑度即已足生懲戒之效,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5年3月2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與南北街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亮起時,本應依照號誌指示停止等候,如欲左轉彎,亦應依標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行人穿越道上左轉並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田中鎮南北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並左轉駛入前揭路口、欲駛往新生街,於行抵南北街198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見被告緩慢行駛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摔倒在被告右側路面,受有左手肘、左膝部與右手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