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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泓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泓於民國114年9月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4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432巷與49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地上有「慢」指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告訴人粘淳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鹿和路3段498巷由東往西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因上述疏失,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雙方車輛均因此失控陷入道路旁水溝。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雙膝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粘淳婷告訴被告張仕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