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民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吳張菊、吳淑美、吳淑萍、吳鑫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彰化分局交通分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被 告 張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燕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明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雖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右側同沿明雅街由北往南步行之吳火城,使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20時4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民燕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火城之子吳鑫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民燕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火城之子吳鑫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面及周遭環境狀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及檢驗報告書之結果,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查事發當下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