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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新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雖已將案件終結偵查作成起訴書,但在繫屬法院前,因案件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則該已偵查終結之案件,縱已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對法院而言,仍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謝新男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於115年5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斯時被告固尚未死亡,然檢察官於115年6月17日將相關卷證移送至本院而產生繫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7日彰檢智健115偵9209字第1159036884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15年6月15日死亡,顯見本件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已經死亡,業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