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於114年10月7日20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7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256巷55弄與和頭路400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右方有許高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直行往和頭路400巷方向行駛而至。劉嘉銘因有上開疏失,致兩車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許高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肇事後劉嘉銘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高榮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嘉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高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8、103至10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偵卷第49至87、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和頭路256巷55弄與和頭路400巷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公訴人已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