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量元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量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量元於民國114年3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巷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瑞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巷(閃光黃燈)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瑞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挫傷、左胸壁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楊量元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陳瑞斌撤回告訴)。詎楊量元於肇事下車短暫察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斌委由陳忠儀律師、廖慧儒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瑞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第65頁、第109至110頁)、證人許愷哲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何大本於警詢陳述(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朱弘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9頁、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35頁)、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偵卷第77至87頁)、被告與證人朱弘源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前案犯罪紀錄而遵紀守法,卻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依照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撞擊力道不小,被告顯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僅因害怕賠錢即留下車輛而逕行離開,依照被告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有二個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同住,房子是母親的,目前受僱做工,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五萬元左右,沒有負債,沒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