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鎮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鎮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44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駛抵前揭路口並右轉彎時,亦疏未靠右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駛抵前揭路口並右轉彎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靠右行駛,」。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頭部、手腳骨折變形」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手腳變形」。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顏秀玉」之內容,應更正為「顏秀裕」。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4年度相字第879號卷第49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勝桂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女徐宏祥、徐彩瓊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罪處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徐宏祥、徐彩瓊成立民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徐宏祥、徐彩瓊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約定之調解條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徐宏祥、徐彩瓊約定給付賠償金之分期時間尚未屆至)。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徐宏祥、徐彩瓊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被害人家屬徐宏祥、徐彩瓊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徐宏祥、徐彩瓊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莊鎮源應給付徐宏祥、徐彩瓊共計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應直接匯入徐宏祥、徐彩瓊所指定之帳戶。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莊鎮源與徐宏祥、徐彩瓊約定由莊鎮源給付徐宏祥、徐彩瓊共計新臺幣60萬元。莊鎮源已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分別給付新臺幣15萬元與徐宏祥、徐彩瓊。餘款新臺幣30萬元,則約定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6號被 告 莊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源於民國114年9月1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埔心鄉太平路156號前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太平路中央;適有張勝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埔心鄉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並右轉彎時,亦疏未靠右行駛,反而行駛在道路中央,雙方在埔心鄉太平路156號前發生對撞,致張勝桂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頭部、手腳骨折變形,左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0時29分許,因頭部、胸部、腹部挫傷及多發性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莊鎮源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被害人家屬徐宏祥、顏秀玉、徐彩瓊之證述:張勝桂因本件
事故傷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與張勝桂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張勝桂發生事故之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張勝桂因本件事故傷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與張勝桂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