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泉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林錦泉於民國114年8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燈桿0000000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洪天城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洪天城因此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右側氣胸等傷害。嗣洪天城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11時42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泉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邱莉霞
證述可證,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9頁)、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至29頁)、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31至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相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被告林錦泉駕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1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5至10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9月11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3079號函(相卷第105至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0007886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此部分經檢察官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2月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85389號函(相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狀,已如上述,果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齡已經高達77歲,前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65年間,距今已50年,其本案因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直承犯行,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調解筆錄記載),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另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