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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南下193.8公里處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A01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於甲車同車道前方行駛,因告訴人認為甲車未與其駕駛之乙車保持安全距離,遂切換至內側車道,A02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任意減速、緊急驟停、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先加速行駛超越乙車後,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切入乙車所在之內側車道,在擋車過程中,另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於切換車道時擦撞乙車之右後照鏡,待成功切換至乙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後,復在乙車前方強行減速煞停多次,將乙車攔停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嚴重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之通道或壅塞之障礙物發生交通事故,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先加速行駛超越乙車後,直接切入乙車所在之內側車道,並於切換車道時擦撞乙車之右後照鏡,成功切換至乙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嗣在乙車前方停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行為,辯稱:我超車之前有比中指,變換車道有打警示燈,超車之後,因為發生事故碰到告訴人乙車的右後照鏡,我就停下來,沒有在告訴人前方煞停多次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65、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39至41、45至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45至73頁)顯示:

⒈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乙車前方有另一台貨車,甲車超越乙車後,切入外側車道,在另一台貨車前方持續往前行駛。之後,乙車自內側車道超越甲車,行駛於甲車左前方,此時甲車與其前方車輛(下稱丙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而乙車與其前方車輛尚有段距離;甲車突然往左偏一下,並聽到第1聲長按喇叭聲,而後可見乙車加速前進;甲車加速前進,甲車距丙車約不足1組車道線,車身左右搖晃;甲車繼續加速貼近丙車,車身左右搖晃;聽到甲車第2聲長按喇叭聲,甲車車身左右搖晃;乙車、丙車均加速,甲車也加速,持續行駛在丙車後方及乙車右邊;丙車加速並切入內側車道後,甲車亦加速來到丙車車身右側,直至與前方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才減速;甲車開始向左側切入內側車道,甲車頓了一下,速度銳減,隨即又加速後,甲車開始緩緩減速,並完全停止在內側車道,而後有開關車門聲音。

⒉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同車

道為甲車,乙車加速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9時33分14秒,乙車迅速超越甲車,並在內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於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左後側,乙車持續行駛在丙車的左後側,沒有加速,也沒有超車,直到9時35分0秒,乙車才加速;9時35分9秒,丙車加速與乙車拉開距離;9時33分30秒,丙車切入內側車道;9時35分34秒,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甲車加速至丙車車身右側,貼近丙車車身(附件八),丙車並未減速、隨即超越甲車。9時35分43秒,甲車開始向左側切入內側車道,可見甲車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而乙車因甲車切入車道而驟然減速;9時35分47秒,甲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剎車燈亮,甲車降低車速,並開啟警示燈。

⒊乙車右方行車紀錄器影像:9時33分50秒,甲車行駛於乙車右

後方,甲車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比中指;9時34分47秒可以見到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在乙車(乙車是在內側車道)的車身右後部分,甲車前面有丙車;9時35分38秒,甲車超越乙車時,擦撞乙車右後照鏡,乙車減速至9時36分10秒完全停止。

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在外側車道,前方有丙車,

左方內側車道有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被告無法加速超越,而有按喇叭之行為,嗣於丙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被告駕駛甲車之前方仍有其他車輛,被告始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因未打方向燈且擦撞乙車右後照鏡,遂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在乙車前方停止,被告駕駛甲車並無擋車行為,未造成交通阻塞,同未造成公眾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結果,亦未見被告駕駛甲車在乙車前方強行減速煞停多次,而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乙車之右後照鏡,才在乙車前方停止,隨後報警處理,並非為攔停乙車而無故煞停,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亦難認其上開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已達足生公眾往來具體危險之程度,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相繩。至被告未打方向燈違規變換車道,僅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顯與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9